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县、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信息中心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凯发公司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五条 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凯发公司的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下载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凯发公司的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七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九条 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凯发公司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 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行政机关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点,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营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十九条 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