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政策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2-03-14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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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彭某伙同赵某、郭某、鲜某驾驶两辆汽车至康巴什区实施盗窃。四人经事先预谋、踩点,趁夜潜入内蒙古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汽车变速箱厂车间内,在该车间高压配电室内用事先预备的电缆钳剪断电缆线的手段偷窃电缆线。得手后四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装车前往陕西某废品收购站销赃。第一次得逞后,隔几日,四人再次前来康巴什区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再次偷窃电缆线,并再次在上述废品收购站销赃。四人先后两次窃得内蒙古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型号为yjv-0.6*1kv- 1* 300的电缆线45根,长度共计700.2米。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缆线单价为每米163.28元,四人所盗电缆线的价值共计114328.6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单位内蒙古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损失十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六角五分六厘。(被告人彭某和其共犯郭某、赵某、鲜某向被害单位退赔金额合计以十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六角五分六厘为限。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并向被告人彭某核实,其在诉讼阶段不能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遂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被害单位,并向被害单位送达起诉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或旁听、作出判决后及时向其送达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及时依职权移送执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让企业全程参与整个诉讼过程,让其对案件进度、办理情况、侵害方的财力状况等方面充分知情,切实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